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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市职业学院困难群体毕业生就业工作帮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10-11 浏览次数: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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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国家教育部、重庆市教委关于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学院困难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工作,建立和完善困难毕业生帮扶机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按照“重点关注、重点推荐、重点服务”的原则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对就业困难毕业生、低保户家庭毕业生、建卡贫困家庭毕业生、零就业家庭毕业生、孤儿毕业生、残疾人毕业生以及家庭突发情况导致困难的毕业生等弱势群体开展就业帮扶工作,在各类就业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困难群体毕业生给予优先推荐,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帮扶困难毕业生顺利就业,推动毕业生就业工作向着精细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同步建立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体系,使就业帮扶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帮助困难毕业生顺利、成功就业。

  第二章工作措施

  第三条各二级院系根据学院相关文件制度对已经认定的困难群体毕业生分类建立档案,做好登记,及时掌握困难群体毕业生的就业情况。

  第四条实施个性化就业指导

  (一)“一对一”就业指导

  为进一步加强对困难群体毕业生的就业指导教育,二级院系要根据困难群体毕业生的不同原因、不同特点,大力开展“一对一”、“多对一”的就业指导和分类指导工作,通过个别谈心、个别咨询等方式,有针对性的为困难群体毕业生提供职业生涯规划、职场形象、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技巧、职业素质拓展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他们了解自己、探究职场、关注就业形势、掌握就业政策、更新就业观念、调整就业期望、提升就业能力和整体素质,并建立好台帐。

  (二)就业能力辅导

  积极开展多种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困难毕业生制定个性化的培训计划,加强对困难毕业生的就业能力辅导,帮助他们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实现就业能力的全面提升,但不能以此为由,强迫困难群体毕业生考取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相关事宜。

  (三)创业意识和能力培训

  积极鼓励、引导困难群体毕业生参加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培训以及大学生创业大赛等创新创业各类活动,提高困难群体毕业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启发他们拓展思维、开阔视野,创造更加丰富的就业渠道。

  第五条提供个性化就业服务

  (一)就业信息服务

  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QQ群、微信群、宣传单、各类就业招聘网等多种载体,有针对性的为困难群体毕业生及时提供就业信息,加大就业信息服务力度。

  (二)就业岗位推荐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多方寻找就业单位,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优先推荐、个别推荐等措施,积极为困难群体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主动与当地人事、教育、科研、征兵等部门联系,在“三支一扶计划”、“西部志愿者计划”等中央和地方基层项目中以及重大科研项目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服务外包企业吸纳毕业生、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等有关项目中优先推荐、适当倾斜。

  (三)专人辅导

  安排专人负责困难群体毕业生就业辅导工作,采取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就业辅导、电话咨询等形式,帮助困难毕业生分析就业困难的原因,引导其树立良好的就业心态,克服恐慌、焦虑、浮躁的心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求职措施,并建立好台帐。

  (四)政策帮扶

  积极帮助困难群体毕业生利用国家及省市有关优惠政策,为其提供政策引导及利用对策。主动帮助困难毕业生联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帮扶计划。对离校后未就业的困难群体毕业生,要主动关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使他们离校后能享受到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经济援助

  各二级院系应该在学生管理经费中根据本院系实际情况对困难群体毕业生进行帮扶,通过辅助补贴困难群体毕业生外出求职的路费、考试费、服装费等途径,减轻其经济压力,促成其顺利就业。

  第三章工作要求

  第六条学生工作部每年组织开展困难群体毕业生就业情况调查,做好困难群体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计划,统筹帮扶工作。

  第七条各二级院系要充分高度重视困难群体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重大意义,每年10月前应对本院系困难毕业生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摸清困难群体毕业生情况,建立困难毕业生档案台帐。

  第八条各二级院系要指定专人负责牵头开展帮扶工作,责任落实到位,积极制定帮扶计划,重视过程管理,根据不同情况适时调整帮扶计划。

  第九条各二级院系要认真总结经验,为以后的工作奠定基础。每年6月下旬开展本院系困难群体毕业生就业帮扶情况统计、分析和总结工作。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十条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就业工作专项经费不少于毕业生在校期间学费收入的1%,学院每年根据困难群体毕业生分布情况向各二级院系下拨一定经费用于困难群体毕业生就业帮扶。各二级院系也应积极筹措经费,设立本院系的“困难群体毕业生帮扶基金”。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学院授权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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